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98年12月25日」應更正為「98年12月23日」、第9行「 邱富雄 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097號偵辦」應更正為「邱富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林金茂固 坦承有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後火車站之小天下電腦維修店申辦門號,係要用來跟父母聯絡之用,但拿回去之後被小孩玩到不見,伊沒有將門號交付或出賣給他人云云。惟查,上開門號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聯絡購買詐欺帳戶之用,且被害人 李春喜 亦因而遭詐騙新臺幣1萬元,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邱富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門號申請書,亦自承該申請書為其所申辦,然依該申請書所載,受理門號申辦之地點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讚蓮門市,且並無任何小天下電腦維修店店章或名稱記錄於上,顯見被告確於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非被告所稱之小天下電腦維修店。
三、被告雖辯稱申辦該門號目的係與父母親聯繫云云,然於檢察官99年8月17日偵訊時稱:「(問: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是否為你所申辦?)我不清楚,因為這支門號我好像沒用過」、「(問:辦這支門號的目的?)跟我母親聯絡之用」、「(問:既然如此,門號的使用人是否為你自己?)(不語)」等語,顯見被告申辦該門號後並非供己使用;而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稱:申請行動電話是為了與父母親聯繫,當天申請2支行動電話,申請完就把行動電話帶回家並放在家裡,沒有交給任何人,伊還沒撥打行動電話,小孩子看到行動電話在充電就拿去玩,伊沒有注意到行動電話不見,隔天伊有聽到母親說親戚的朋友有到家裡來,伊有問母親有無看到行動電話,母親說沒有看到,行動電話遺失時伊不知道事情有拿麼嚴重,就沒有去報警或去電信公司辦理遺失等語,然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人一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該SIM卡即無法繼續使用,勢將阻害犯罪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亦將使犯罪集團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既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攜回住處置放,顯見一般外人進入其住處並竊取該門號使用之機率甚微,然被告於發現該門號遺失後,並未積極找尋,亦未向其小孩或親友詢問該門號去處,甚未辦理掛失或報警協尋,反而消極不聞不問,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常人甫申辦門號即發現遺失時,理應積極尋找並報警或申請掛失之行徑有違,足見被告前開所述均非事實,殊不足採。本件上開門號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渠 等作為收購帳戶之聯絡電話,進而向被害人詐騙,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同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申辦之電話門號,既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