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陳瑞春 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相對人 葉國錄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100年4月27日簽發票號0000000、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170萬元之本票時,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責任。又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屬實體事項,非本票裁定事件所得認定。系爭本票已符合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法院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再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未檢附曾為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司票字卷第6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為已足,有否提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非本票裁定事件所得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於到期日未為提示及催討,原法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598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等語,為不可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