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彥勳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間經由 鄧名竣 (已歿)處得知 蘇冬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明知蘇冬英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蘇冬英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鄧名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由張彥勳以至大陸地區與蘇冬英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蘇冬英得以入境臺灣。張彥勳、鄧名竣及蘇冬英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張彥勳並與鄧名竣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彥勳於93年1月7日單獨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鄧名竣在當地接應並與蘇冬英會合,張彥勳與蘇冬英遂於93年1月8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隔日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張彥勳返臺後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而於93年2月1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3年1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蘇冬英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張彥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張彥勳於取得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於93年3月10日持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蘇冬英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簽註意見後,張彥勳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利用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職員 林和男 ,於93年3月1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蘇冬英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張彥勳與蘇冬英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蘇冬英,使蘇冬英於93年6月8日持前開旅行證,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彥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8月13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供承上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冬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被告、鄧名竣及蘇冬英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與蘇冬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復親自或委由他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第62條關於自首,及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件被告與鄧名竣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鄧名竣及蘇冬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故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法律適用結論未變更,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關於故意累犯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採相同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
99、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各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顯甚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2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成立要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未區分「故意」或「過失」;查被告係故意犯本件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5.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減,而修正後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6.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
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47條第1項並無同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該項規定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在93年間,其行為時該項規定已修正施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蘇冬英與鄧名竣,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鄧名竣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職員林和男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犯行,惟因與已起訴之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8月13日主動前往派出所供承上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吉安分局里派出所查獲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在於使蘇冬英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以此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破壞婚姻制度,及所生之損害,惟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事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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