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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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林威吉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林威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利姦淫猥褻罪部分,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法得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
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