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清根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聲請駁回。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裁定自10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而其理由則認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等語。然而,本案業經鈞院於101年5月5日判決在案,原訴訟審理程序業經終結。又被告對於該判決業經提起上訴。經查本案前於一審法院即經裁定具保,但因被告家無恆產,本非富裕之人,對於該具保金額實在無力繳納,故無法具保,惟據此亦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再狀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許清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又被告因犯上開罪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審酌全部卷證資料,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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