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騰
王榮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原子筆貳支、行動電話壹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榮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第3行「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補充為「自民國106年2月1日15時許起至同年3月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第6行「賭博財物」後補充「並將簽單拍照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小張 』」、第11行「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補充為「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5,300元、5萬3,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蘆洲分局」更正為「三重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勝騰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被告王榮添下注簽賭,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場及簽賭期間長短,暨被告
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扣之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行動電話1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係被告陳勝騰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應於被告陳勝騰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迄今獲利總額約6萬元,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扣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王榮添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警詢及偵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榮添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被告陳勝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榮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由「小張」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之依據,由賭客任意選號下注,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中獎號碼,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賭金悉歸上游組頭「小張」所有,陳勝騰則每注抽取4元以牟利。王榮添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18時45分,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與上游組頭「小張」及陳勝騰對賭財物。嗣於106年3月2日19時許,警方經徵得陳勝騰同意在上址進行搜索,扣得陳勝騰所有之計算機
1台、原子筆2支、行動電話1支、賭金1萬2,500元及王榮添所有之簽注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騰、王榮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暨手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行動電話1支、簽注單2張及賭金1萬2,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王榮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陳勝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勝騰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陳勝騰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行動電話1支、簽注單2張,為被告陳勝騰、王榮添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扣案之1萬2,500元係被告陳勝騰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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