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財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財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扣案之仿冒商標長襪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私慾而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復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2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非重,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萬2000元),告訴人已表明願意給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告訴人陳報狀、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商標長襪2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阿迪達│1萬2,000元│於民國106年2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斯公司││2,000元至全部付清為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56號被告 洪財壽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財壽明知我國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專用期限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於網際網路向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之愛迪達長襪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攤位,而以每組長襪(1組3雙)2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為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扣得上開仿冒商標長襪2組。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財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傅丞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鑑定報告
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行政院為因應上開新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施行生效後,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再適用,導致無法沒收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提案修正商標法第98條及第111條,經立法院審議後,商標法第98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然因同法第111條關於施行日之規定未一併修正,即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5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上開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本案應予直接適用,準此,扣案之仿冒商標長襪2組,經鑑定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業已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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