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代理人 張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鏶興金屬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為相對人鏶興金屬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鏶興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鏶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鏶興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8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038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鏶興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 陳家麒 已於102年12月10日死亡,又查無可繼承之親屬,為配合公司資產移交款項之執行需要,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鏶興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鏶興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8月7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鏶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及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屬實,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鏶興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查鏶興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而鏶興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家麒,已於102年12月10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追回陳家麒死亡後遭他人變賣之鏶興公司大貨車車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4年12月24日新北處字第1040017783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堪信為真,且審酌鏶興公司財產經清算後,應將賸餘財產依公司法第91條規定分派予唯一股東陳家麒之遺產管理人即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並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鏶興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認余景登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鏶興公司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鏶興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