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進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欄一、第13至14行「由陳明進於104年6月10日主持該採購案重新開標作業」,應補充記載為「由陳明進於104年6月10日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開標室主持該採購案重新開標作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進擔任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主任秘書,經常參與主持三峽地區工程招標業務,對於底價屬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保密之事項,本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疏忽洩漏,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該犯罪情節前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兼衡其品行、注意義務、疏忽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調查局筆錄人別欄參照),本次犯行因而該招標案已宣布廢標,未造成進一步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能落實政府應秘密資訊之保密之工作,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91號被告陳明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就「三峽區長福橋無障礙斜坡道新設工程(案號:103C32)」標案洩密部分,業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05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98年11月起,擔任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主任秘書,負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民政、役政、經建、人事、政風、會計等單位核稿與區長交辦業務外,亦需主持三峽區公所採購案件招標案及相關會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三峽區公所於104年5月12日公告辦理「
104年度第1次核定分配無自來水地區簡易自來水(含延管)工程一三峽區成福里導水管及溪北里(溪北街及橫溪路)管線改善工程(案號:104W015)」採購案,於104年5月22日開標作業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於104年5月28日重新招標,投標廠商僅有聯鎰土木包工業,由陳明進於104年6月10日主持該採購案重新開標作業。陳明進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時、地辦理該標案重新開標作業時,誤認聯鎰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已進入底價,而隨即公布該標案底價為130萬元,致聯鎰土木包工業及與會人員知悉該標案底價,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嗣陳明進於本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字第14053號案件偵訊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檢調機關未發覺該等犯罪情節,而當庭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北機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明進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三峽區公所工務課職務代理人 李岱峰 於調查時之證述。
㈢三峽區公所104年5月22日流標紀錄、同年6月10日廢標紀
錄、同年6月15日無法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檢調機關未發覺該等犯罪情節,而當庭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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