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諺(原名張銘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87號、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嗣於105年5月19日1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5年5月19日
1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一)「被告謝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謝承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坦承於105年11月12日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上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105年
5月19日2時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037號被告謝承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銘雄)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㈠於105年5月19日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5年11月12日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謝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N10501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N105014號)。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謝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00號)。
(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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