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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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左右,佯裝欲購買電動遊戲機台,而至台中市○○路○○巷○弄○○號被害人乙○○之倉庫,瞭解所有電動遊戲機台擺設之情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前揭倉庫竊取乙○○所有之電動遊戲機台四十五台,得手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以貨車載運其中之十多台電動遊戲機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證人甲○○所經營之天兵電子育樂公司販售,經證人發現被告欲販售之電動遊戲機台可疑,遂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到場,被告發覺苗頭不對,即趁隙駕貨車逃逸,並將被害人所失竊之十多台之電動遊戲機台遺留於該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則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之指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從事中古電動機台買賣之仲介,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到乙○○之大鵬路倉庫購買中古電動機台,並有去台中市○○路乙○○所開設之高點保齡球館看過此四十五台失竊之中古電動機台,但此四十五台並未成交;因伊有在報紙刊登仲介廣告,有一簡姓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打電話向伊兜售此四十五台失竊之中古電動機台,因伊無錢購買,遂打電話問甲○○要不要買,甲○○告知可載至其公司看看,伊乃與簡姓男子約在甲○○之公司附近見面,然後一起去找甲○○,簡姓男子那邊共三人,開了二部貨車載一批機台過來,甲○○當場向簡姓男子買下這批中古電動機台,並當場將十三萬多元現金交給伊,由伊抽取每台五百元,共兩萬多元之佣金,伊再將餘款轉交給簡姓男子;而交易當天,伊並非趁甲○○打電話時趁機駕車逃逸,而係交易完成將電動機台卸下來交給甲○○後才離開,伊並無竊取乙○○之電動機台,係甲○○事後被乙○○發現收購此批贓物之後,才栽贓給伊的等語。經查證人雖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因乙○○曾通知渠該批電動機台遭竊之事,故被告將電動機台載來後,渠發覺與乙○○遭竊之機台很像,便乘機打電話給乙○○,被告見苗頭不對才趁隙逃逸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就請司機陸續把機台搬下車,但在搬的過程中,我有看到機台內有乙○○店裏的代幣,覺得怪怪的,才打電話給乙○○,被告趁我去打電話時,把貨車開走跑掉」等語;隨即改稱:「我現在願意說實話,這批貨確實是丙○○帶人載來的,但當天他並沒有介紹一位簡姓男子,是他直接說要賣給我的,我也有當場付十幾萬元給他,他也有將全部四十幾台機台卸下來,成交後我覺得有問題,沒幾天,乙○○就出來找我談,因我自知理虧就把全部機台還給乙○○。且我擔心被同行認為故意收購贓物,才向警察這麼說」等語。而被害人原於偵訊時陳稱:渠發現此批電動機台遭竊後,即打電話請同行幫忙注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晚上,甲○○便打電話通知渠說有人拿機台去賣,渠乃趕過去看,發現有一整貨車十幾台機台全是渠所失竊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你何時通知甲○○電動玩具遭竊的事?)我有立刻通知同行,直到案發那天才通知到甲○○,他說有買到一批電玩,可能是我的,我才跑過去看,並拿商檢局的證明過去核對,確定是我的,才報警處理」、「失竊的四十五台機台有尋獲」等語。顯見證人原係惟恐其涉及故買贓物罪,始謊稱被告當天有乘機逃逸之情形,其原有證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確有與數名司機一起至證人之公司販售本件四十五台機台,成交後,被告等人有將機台卸下點交予證人,並無趁機逃逸之情事。又被害人指認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罪嫌,係因被告曾至大鵬路其倉庫購買過另批中古電動機台,未過幾日,其機台即遭竊,而該批機台恰為被告帶人載去賣給證人;惟被告辯稱其係從事中古電動機台買賣之仲介,核與證人證述被告之前曾介紹其他賣主賣電動機台給渠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衡諸常情,被告既從事中古電動機台買賣之仲介,則竊嫌於竊取該批電動機台後,聯絡被告代為尋覓買主,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另被害人復陳稱:於三個月前曾雇用某廖姓司機搬運機台,該司機表示於一年前曾幫人到大鵬路該倉庫搬運一批機台,故認被告涉嫌竊取本件機台乙節;然被告所辯其曾至被害人之大鵬路倉庫購買一批機台,亦係雇用該名廖姓司機等語,核與被害人前所陳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底,至其大鵬路倉庫看過一批機台,該批機台有成交乙情相符,是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既曾至被害人位於大鵬路之倉庫購買一批電動機台,並雇用該廖姓司機前往搬運,即難據該廖姓司機所稱曾幫人至該倉庫搬運機台,即遽認被告有竊取本件機台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據,本件證據之證明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涉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惟被告自承確有與人一起向證人兜售此批遭竊之電動機台,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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