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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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有關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為 黃晴雯 ,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原告竟載列「羅淑蕾」為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及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