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勺管壹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5月20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自96年1月25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8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經警查獲如下:(一)於96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勺管1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於96年2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復為警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而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
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係於96年4月9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且被告於本院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於96年5月14日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9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4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96年度毒偵字第377號偵查卷第8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勺管1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2組、吸管1支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勺管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甲○96年毒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確有於92年
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在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在本案中,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共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顯見被告係因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96年
1月25日下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兩度為警所查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勺管1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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