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進律師
張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附表「偽造之印文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僱於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參與從事該公司經營之外勞仲介及代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業務,任司機及行政打雜之職,負責收送件、代填資料,並依第一好公司負責人 林中 一之指示,而為聯繫事宜等事項。渠與 林中一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 陳孟暄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其犯行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依勞委會「雇主申請家庭監護工之資格條件」規定,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除雇主需符合聘僱條件外,受監護人尚需取得合格醫院(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以供評鑑,需符合標準,始能取得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其亦明知 詹銘斌黃崑池梁錫鑫宋介山黃慧玲張碧玉呂綺雯李虹燁林燕華 (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親屬即受監護人詹 陳月紗黃吳雀 、何 錦蓮 、戴 宋連妹 、黃 莊阿盡 、秦 張瑟梅胡游奕照 、李 林卻 、黃 仁宗 等人均未依上開規定至合格醫院接受診斷檢驗,甲○○竟與林中一、陳孟暄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生」、「陳太太」、「 林國安 」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林中一於90年間至91年間,分別指示甲○○及陳孟暄多次將前述受監護人之資料交給「陳先生」、「陳太太」及「林國安」,再由「陳先生」、「陳太太」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偽刻如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8、編號9「偽造之印文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內容之偽造印章各1枚( 嗣均 已丟棄滅失),再偽造各該編號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各1份,復持用上開偽刻印章分別蓋印在前揭各該偽造之文書上(蓋用之偽造印文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連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受監護人 秦張瑟梅李林卻黃仁宗黃莊阿盡 等人健康狀況,而足以證明其等具備聘僱外籍監護工資格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由「林國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偽造之印文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內容之偽造印章各1枚(嗣均已丟棄滅失),再偽造各該編號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各1份,復持用上開偽刻印章分別蓋印在前揭各該偽造之文書上(蓋用之偽造印文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連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受監護人 詹陳月紗 、黃吳雀、 何錦蓮戴宋連妹 、胡游奕照等人健康狀況,而足以證明其等具備聘僱外籍監護工資格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復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獲准,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等醫療機構核發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以及勞委會管理外籍家庭監護工業務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銘斌、黃崑池、梁錫鑫、宋介山、黃慧玲、張碧玉、呂綺雯、李虹燁、林燕華之證述。
㈢卷附勞委會93年3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92年
7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93年1月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93年2月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A號、93年3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93年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93年2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93年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93年2月1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
㈣卷附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偽造私文書(文件所在卷頁,均詳附表「卷存頁碼」欄所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捐款新臺幣4萬元予公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㈤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於94年4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迄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除有法定事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雇主│行使時間│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內容及數量│卷存頁碼││號││││││├─┼────┼─────┼───────────┼──────────┼─────┤│一│詹銘斌│90年12月29│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臺灣臺北地│││(申請名│日│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方法院檢察│││義人:詹│││1枚│署94年度│││陳月紗)││├──────────┤偵字第9649││││││「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號卷【下稱││││││藥學院附設醫院」章及│:第9649││││││「中市衛字第35號」許│號卷】第76││││││可設立字號各1枚│頁│││││├──────────┤││││││「醫師 張坤正 5267」共│││││││10枚││││││├──────────┤││││││院長「 林正介 診斷書用│││││││章」1枚│││││├───────────┼──────────┼─────┤││││巴氏量表│「醫師張坤正5267」共│第9649號卷││││││12枚│第77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1枚││││││├──────────┤││││││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1枚│││││├───────────┼──────────┼─────┤││││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第9649號卷│││││情附表│診斷證明書專用章1枚│第78頁│││││├──────────┤││││││「醫師張坤正5267」共│││││││1枚││├─┼────┼─────┼───────────┼──────────┼─────┤│二│黃崑池│91年4月22│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第9649號卷│││(申請名│日│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專用章1枚│第88頁│││義人:黃│││││││吳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章及│││││││「中市衛字第35號」許│││││││可設立字號各1枚││││││├──────────┤││││││「醫師 賴世偉 3068」共│││││││5枚││││││├──────────┤││││││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1枚│││││├───────────┼──────────┼─────┤││││巴氏量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第9649號卷││││││診斷證明書專用章1枚│第88頁背面│││││├──────────┤││││││「醫師賴世偉3068」共│││││││10枚│││││├───────────┼──────────┼─────┤││││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第9649號卷│││││情附表│診斷證明書專用章1枚│第89頁│││││├──────────┤││││││「醫師賴世偉3068」共│││││││3枚││├─┼────┼─────┼───────────┼──────────┼─────┤│三│梁錫鑫│91年6月5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第9649號卷│││(申請名││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院證明用章」1枚│第101頁│││義人:何││├──────────┤│││錦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章及「中市衛醫院│││││││字第096號」許可設立│││││││字號各1枚││││││├──────────┤││││││院長「 林敬介 印」1枚│││││││││││││├──────────┤││││││醫師「 林進盛 S24」共│││││││11枚│││││├───────────┼──────────┼─────┤││││巴氏量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第9649號卷││││││證明用章1枚│第103頁│││││├──────────┤││││││院長「 林敬介印 」1枚││││││├──────────┤││││││醫師「林進盛S24」共│││││││16枚│││││├───────────┼──────────┼─────┤││││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第9649號卷│││││情附表│證明用章1枚│第102頁│││││├──────────┤││││││院長「林敬介印」1枚││││││├──────────┤││││││醫師「林進盛S24」共│││││││2枚││├─┼────┼─────┼───────────┼──────────┼─────┤│四│宋介山│90年12月29│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第9649號卷│││(申請名│日│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專用章3枚│第113頁│││義人:戴││├──────────┤│││宋連妹)│││「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章及│││││││「中市衛字第35號」許│││││││可設立字號各1枚││││││├──────────┤││││││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1枚││││││├──────────┤││││││「醫師 吳春穎 5156」共│││││││8枚│││││├───────────┼──────────┼─────┤││││巴氏量表│「醫師吳春穎5156」共│第9649號卷││││││15枚│第114頁│││││├──────────┤││││││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1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共3│││││││枚│││││├───────────┼──────────┼─────┤││││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醫師吳春穎5156」共│第9649號卷│││││情附表│2枚│第115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共2│││││││枚││├─┼────┼─────┼───────────┼──────────┼─────┤│五│黃慧玲│91年7月26│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第9649號卷│││(申請名│日│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許│第127頁│││義人:黃│││可設立字號「00000000││││莊阿盡)│││65」各1枚││││││├──────────┤││││││院長「 黃焜璋 」1枚│││││││││││││├──────────┤││││││科主任「省北醫師 莊世 │││││││明」1枚││││││├──────────┤││││││「省北醫師 曾富詮 0016│││││││71」共9枚│││││├───────────┼──────────┼─────┤││││巴氏量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第9649號卷││││││診斷證明書專用章1枚│第128頁│││││├──────────┤││││││「省北醫師曾富詮0016│││││││71」共11枚│││││├───────────┼──────────┼─────┤││││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省北醫師曾富詮0016│第9649號卷│││││情附表│71」共2枚│第129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1枚││├─┼────┼─────┼───────────┼──────────┼─────┤│六│張碧玉│91年1月10│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馬偕紀念醫院用章1枚│第9649號卷│││(申請名│日│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第140頁│││義人:秦│││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張瑟梅)│││醫院章及許可設立字號│││││││「北市衛醫字第1136號│││││││」各1枚││││││├──────────┤││││││院長「 黃俊雄 」1枚││││││├──────────┤││││││醫師「01353 劉泰成 59│││││││75」共7枚│││││├───────────┼──────────┼─────┤││││巴氏量表│醫師「01353劉泰成59│第9649號卷││││││75」共5枚│第142頁│││││││││││├───────────┼──────────┼─────┤││││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醫師「01353劉泰成59│第9649號卷│││││情附表│75」共2枚│第141頁│├─┼────┼─────┼───────────┼──────────┼─────┤│七│呂綺雯│90年11月13│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第9649號卷│││(申請名│日│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專用│第151頁│││義人:胡│││章1枚││││游奕照)││├──────────┤││││││「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章及│││││││「中市衛字第35號」許│││││││可設立字號各1枚││││││├──────────┤││││││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1枚││││││├──────────┤││││││「醫師 羅瑞寬 4659」共│││││││6枚│││││├───────────┼──────────┼─────┤││││巴氏量表│「醫師羅瑞寬4659」共│第9649號卷││││││11枚│第152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專用│││││││章1枚│││││├───────────┼──────────┼─────┤││││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醫師羅瑞寬4659」共│第9649號卷│││││情附表│3枚│第153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專用│││││││章1枚││├─┼────┼─────┼───────────┼──────────┼─────┤│八│李虹燁│90年12月24│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馬偕紀念醫院專用章1│第9649號卷│││(申請名│日│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枚│第164頁、│││義人:李││├──────────┤第168頁│││林卻)│││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院章及許可設立字號│││││││「北市衛醫字第1136號│││││││」各1枚││││││├──────────┤││││││院長「黃俊雄」1枚││││││├──────────┤││││││醫師「000630 蘇榮源 43│││││││18」共7枚│││││├───────────┼──────────┼─────┤││││巴氏量表│醫師「000630蘇榮源43│第9649號卷││││││18」共12枚│第165頁│││││││││││├───────────┼──────────┼─────┤││││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醫師000630蘇榮源43│第9649號卷│││││情附表│18」共2枚│第166頁││││││││├─┼────┼─────┼───────────┼──────────┼─────┤│九│林燕華│90年12月27│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馬偕紀念醫院專用章1│第9649號卷│││(申請名│日│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枚│第180頁│││義人:黃│││││││仁宗)││├──────────┤││││││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院章及許可設立字號│││││││「北市衛醫字第1136號│││││││」各1枚││││││├──────────┤││││││院長「黃俊雄」1枚│││││││││││││├──────────┤││││││「醫師017348 鄭世榮 41│││││││18」共7枚│││││├───────────┼──────────┼─────┤││││巴氏量表│「醫師017348鄭世榮41│第9649號卷││││││18」共12枚│第182頁│││││││││││├───────────┼──────────┼─────┤││││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醫師017348鄭世榮41│第9649號卷│││││情附表│18」共2枚│第18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