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1年度偵字第9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用通訊監察書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惟該通訊監察書於核發時不符合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5條所定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及客觀上合理正當存在之理由。且聲請人與證人 潘桂盛 之通話內容即通訊監察譯文,究係依何程序取得?是否合法?原確定判決未詳加究明,並調取錄音帶播放勘驗,賦予聲請人辨明之機會。故上開未依法定程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顯無證據能力,自應排除而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原確定判決有違背不告不理原則、控訴原則之重大錯誤,且量刑過重,故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本於法安定性及確實性,不得循上訴或抗告等通常程序再為爭執,其裁判之內容即屬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法院審理之對象。惟審判之目的,不外乎追求事實之真相,以期正義之實現,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錯誤,如絕對不許糾正,則與正義有背,亦與刑事訴訟為發見實體真實有違。對此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藉以調和判決確定力與發見實體真實性之衝突。因此,再審程序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向該管管轄法院請求更為審判之救濟程序。故再審事由,應受有一定之限制,以維護法之安定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針對形成判決基礎有嚴重瑕疵、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如同條第1項第1至4款、第6款之情形;或參與判決者,因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致犯罪受處罰,即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設有得聲請再審事由之特別規定。故再審聲請權人對於所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須依同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否則即屬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由,均屬其片面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憑,且屬案件繫屬審理中有關證據價值判斷、請求調查證據、法律適用及量刑之範疇,已為確定判決所審酌,核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