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 侯靜如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施京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31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繫屬本院,依前引規定,應依新法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京甫於107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至接○○○區○○○路與中正北路320巷交岔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車道劃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標線禁制,在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由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上開小客車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此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8,560元。
2、看護費用:132,000元。
3、就醫交通費:6,295元。
4、醫療用品:2,606元。
5、停車費:1,320元。
6、工作薪資損失:293,962元。
7、機車修理費:16,500元。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停車費、工作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所涉上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8,5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6,295元、醫療用品:2,606元、停車費:1,320元、工作薪資損失:293,962元、機車修理費:16,500元,被告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京甫於107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
7時15分許,行至接○○○區○○○路與中正北路320巷交岔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車道劃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標線禁制,在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由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小客車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所涉上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8,5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6,295元、醫療用品:2,
606元、停車費:1,320元、工作薪資損失:293,9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12
8至129頁),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在職請假證明、出勤明細統計表、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1,6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5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215頁)。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均係零件以新換舊,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7年11月1日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650元(16,500×1/10),故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650元為必要。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66,393元(計算式:544,743元+1,650元+2萬元)。
(四)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
2、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畫面可知(見該署偵查卷,第77至83頁),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甚近,幾乎是緊緊跟隨,原告未保持與前車即上開小客車適當之安全距離,顯然與有過失,且被告之小客車車頭在變換車道前已明顯朝左前方偏,在其後方之原告當可輕易察覺,原告卻仍駕車直行,未有任何閃避動作,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原告於雨天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左偏進入內側車道未充分注議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61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
247至253頁)。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過失比例,總計為283,197元(計算式:566,393×5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額86,4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簡訊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39、
123頁),則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既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依前揭規定自應扣除。是以,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金額283,197元,經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96,79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
109年1月23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797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