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1號抗告人 劉麗珠 相對人 茅林阿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分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5萬1,110元、3萬元,共計38萬1,110元。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1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酌留部分保險金5萬7,474元(下稱系爭酌留保險金)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兩造皆不服,均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兩造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簽立支票係糊裡糊塗而被設計所簽。抗告人現年老身衰體弱,收入不夠開支,又有繼子 朱永昌 及其二子需為扶養及幫忙,且朱永昌有被鐵水燙傷,又開刀切了3個腳指,並洗腎迄今無法工作,醫藥費都需抗告人幫忙,系爭保險金如予扣押,抗告人生活將難以為繼, 依強 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金應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反覆陳述已提出之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亦無法指出原裁定違法之處,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執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執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五、經查:
(一)系爭保險金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劉進忠 基本生活所必需,業經原處分、原裁定認定如前;但承上說明,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非謂全部均不得扣押,而原處分、原裁定業審酌抗告人係44年9月出生,現年約66歲,其配偶 朱海 生前於100年間過世,而與抗告人同戶籍者僅有其大弟劉進忠。又抗告人於108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萬7,845元、2萬7,18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654元、2,266元。故以抗告人自身生活所需及其需負擔劉進忠部分生活費用為計算(劉進忠因其兄弟姐妹共有5人,即抗告人、 劉月蕊 、 劉進發 、 劉進昌 、 劉進德 ,故認抗告人需負擔1/5),並參照行政院內政部公佈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304元,及依強執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數額之1.2倍計算,認抗告人與分擔扶養其大弟劉進忠合計所需之生活費為每月1萬9,158元【計算式:1萬5,965元(1萬5,965元×1/5)=1萬9,158元】,以此酌留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系爭酌留保險金予抗告人等情,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另有繼子朱永昌及二子需為扶養及幫忙,並提出朱永昌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為朱永昌還款之借款收據、朱永昌簽發之本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朱永昌之診斷證明書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等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5頁)。然查,參諸朱永昌之戶籍謄本,朱永昌之戶籍地址雖與抗告人 陳報 之居所地址相同,但朱永昌為抗告人前配偶 朱海生 與他人所生之子,而朱海生前於100年4月5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9頁),是抗告人與朱永昌間現未存在親屬關係,自與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示要件有所未符。復抗告人雖於108年間曾為朱永昌清償債務,然核朱永昌為66年生,現為44歲,尚較抗告人年輕20餘歲,且其尚有配偶 鄭杓花 及育有3名子女(其中一名已成年),名下另有車輛一輛,縱朱永昌患有肺炎、糖尿病等病症,或現有遭另案強制執行,但仍難以此遽謂抗告人即有對其為扶養之情事。從而朱永昌既非抗告人之親屬,且難認抗告人有扶養朱永昌之情事,則抗告人以其另需扶養朱永昌為由,而謂系爭保險金扣除系爭酌留保險金以外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此外,抗告人有無向相對人借款一節,此屬實體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圍,是抗告人以此作為系爭保險金得否強制執行之理由,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既已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5,965元為計算標準,再加上抗告人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劉進忠之每月最低生活費3,193元,共計1萬9,158元,再以此酌留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金錢5萬7,474元(計算式:1萬9,158元×3個月=5萬7,474元)予抗告人,應認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而為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