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7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毅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3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正在監服刑中,因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處分,將中斷目前之行刑累進處遇,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白天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採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且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個案情形,給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自不能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云云,與法律規定及現行實務見解不合,核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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