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00號上訴人 陳錫勳
陳良才 劉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 楊壁瑜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前段規定甚明。又參照同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相鄰不動產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相鄰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二、經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楊壁瑜、 李榮憲 共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以下同區段,逕以建號稱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3.6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李榮憲所有1088建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6.44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14頁)。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淨空A部分、李榮憲應拆除淨空B部分及均回復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67年5月1日建築物改良勘測成果表所示作為車道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84頁)。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陳錫勳為3119建號建物所有人,上訴
人陳良才、劉美玲為3120建號建物共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原起訴部分,31
19、3120建號建物因通行A、B部分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48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萬元。至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經濟目的同為獲取通行A、B部分之利益,不併算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萬元,應徵第一、二、三
審裁判費依序為8萬4,952元、12萬7,428元、12萬7,428元,扣除上訴人分別繳納之1萬7,335元、2萬6,002元、2萬6,00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7,617元、第二審裁判費10萬1,426元、第三審裁判費10萬1,4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