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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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09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陳宋潔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 李瑟英 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 陳連盛 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係以伊與上訴人李瑟英(下稱李瑟英)為夫妻關係,原審認定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 陳宋棋 於生前委託李瑟英代為給付贈與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予陳宋棋之女即聲請人,惟陳宋棋於生前為調度資金,陸續向伊取回1,691萬元,即由伊簽發並交付上證12所示1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陳宋棋,再由陳宋棋及其配偶 曾桂蘭 兌領系爭支票,伊已將此債權讓與李瑟英。且伊、李瑟英與陳宋棋共同投資「榮耀天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共5戶不動產(下爭系爭投資案),李瑟英於本件對陳宋棋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共同被上訴人 陳宋元傑 、 陳宋玗穎 3人(下稱聲請人等3人)請求結算系爭投資案,並主張依結算結果抵銷聲請人之請求,而上開結算結果將影響伊就系爭投資案之權益,故伊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
二、聲請人主張:參加人另案主張對陳宋棋有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891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依繼承關係請求伊如數給付,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故參加人對陳宋棋並無債權,不得以債權讓與李瑟英方式主張抵銷。又參加人與陳宋棋就系爭投資案應否進行結算,與本件李瑟英受陳宋棋之委託轉交贈與款之委任關係不同,參加人不因李瑟英之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李瑟英應給付聲請人等3人479萬2,820元本息,李瑟英於本院請求清算其、參加人與陳宋棋間之系爭投資案,主張其就系爭投資案已支出合計1億3,144萬4,335元,扣除陳宋棋支出之7,656萬5,000元後,陳宋棋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等3人應返還其出資額5,487萬9,335元,並主張以該上開金額抵銷聲請人等3人之請求等情,有李瑟英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3頁)。李瑟英既主張系爭投資案之合夥人為其、參加人與陳宋棋,並主張以系爭投資案結算結果抵銷聲請人等3人之請求,而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參照),則本件訴訟若進行系爭投資案之結算,該結算結果將影響系爭投資案之合夥人即參加人之結算分配金額,參加人將因其所輔助之李瑟英受敗訴或勝訴判決致直接或間接影響其利益,是參加人本於上開合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並輔助李瑟英訴訟上所為抵銷抗辯,依上揭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