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益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益富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益富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神岡區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豐北街口,自中正路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 林鳳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致兩車發生擦撞,林鳳琴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傾倒,造成其受有右膝、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使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林鳳琴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林鳳琴之證述,㈢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紅燈,伊要到路口迴轉,有按林鳳琴喇叭,但她沒往旁邊移,伊就慢慢移動,伊知道伊的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有擦撞到林鳳琴的機車車尾,但伊速度很慢,林鳳琴與機車也無倒下,只有歪了一點而已,伊想林鳳琴沒事,就繼續迴轉,若伊知道林鳳琴有受傷,伊會留在現場,本件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1至12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神岡區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豐北街口,自中正路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林鳳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林鳳琴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林鳳琴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傾倒,造成其受有右膝、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而係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2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鳳琴所證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4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22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鳳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停等紅燈,後面車子按喇叭,伊以為是認識的人就轉頭看,結果不是,後來他又按了一次喇叭,伊抬頭看紅綠燈發現是紅燈,伊就低下頭來等,結果後面的車子就撞到伊了。伊機車往前衝,往右倒,右邊有一個好心的機車騎士把伊擋住,伊的機車才沒有整個倒下去,那個好心的機車騎士有把伊的機車推正,伊本來靠過去他那邊。伊因上述往右傾倒,伊用右腳去撐,所以導致伊的右大腿股骨,右膝蓋有扭到的感覺(但沒外傷),右腳踝有破皮(沒流血,伊沒跟醫生說,故診斷證明書沒記載此傷勢)。被告肇事之後伊有敲被告的右前副駕駛座車窗,被告有將車窗搖下來,被告有說話,但伊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伊跟被告說「你怎麼故意撞我」,伊沒有跟被告說伊受傷了,因為伊當時還沒發現有受傷,但被告沒有下來,就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反面);佐以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林鳳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林鳳琴與機車並無倒地,而係向右傾倒,適右方有機車騎士亦在停等紅燈,因而林鳳琴係倒向該機車騎士,由該人再將其推正,是以依林鳳琴並無倒地之外觀,參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僅係擦撞林鳳琴之機車車尾,2車撞擊力量尚非甚大,被告得否知悉林鳳琴因此已受傷之情事,非屬無疑。再由林鳳琴於被告肇事及拍打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窗時,尚不知自己受傷,故僅係於拍打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窗時向被告陳述何以故意撞伊之詞,並無向被告陳述伊已受傷之詞,亦難認被告於斯時業已知悉林鳳琴受有傷害。證人林鳳琴雖另證稱:,被告的車開到路中間時,伊有下來走路,伊印象當時腳走路就一拐一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4頁),可知被告於林鳳琴拍打其車窗之後,即繼續駕駛車輛至路口中間,然因當時號誌已經轉為綠燈,直行車輛陸續通過,故被告僅得在路口中間停等,迨較無車輛時始能順利起步迴轉,而迄被告起步離去該路口,林鳳琴始終並未下車,而係停等在路邊。是證人林鳳琴所述被告的車開到路中間時,伊有下來走路等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無足認定被告於路口中間等待的期間,業已知悉林鳳琴有何受傷之情事。從而,依本件事故發生始末之客觀情狀,被告實無從單自林鳳琴向右傾倒、拍打車窗陳述為何故意撞伊等外觀,得知林鳳琴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主觀上認知林鳳琴並未因此受傷,亦難認悖於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其認為林鳳琴沒事,才駕車離去等語,尚非無據。綜上事證,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因駕車肇事致林鳳琴受傷乙情有所認識,而具肇事逃逸之犯意,自難遽依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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