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益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益富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區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街口,自○○路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致兩車發生擦撞,甲○○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傾倒,造成其受有右膝、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使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甲○○之證述,③○○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停車,也有回頭看告訴人,伊看告訴人並沒有倒下去,心想沒有關係才迴轉去○○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且辯稱:伊當時是紅燈,伊要到路口迴轉,有按甲○○喇叭,但她沒往旁邊移,伊就慢慢移動,伊知道伊的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有擦撞到甲○○的機車車尾,但伊速度很慢,甲○○與機車也無倒下,只有歪了一點而已,伊想甲○○沒事,就繼續迴轉,若伊知道甲○○有受傷,伊會留在現場,本件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1至12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區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街口,自○○路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甲○○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甲○○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傾倒,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而係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22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49頁)及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為證。惟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係撞到伊機車左後方,導致伊向右方傾倒,幸好旁邊有不知名男子幫伊擋住,才沒有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撞後,機車往前衝,伊右腳向外撐住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停等紅燈,後面車子按喇叭,伊以為是認識的人就轉頭看,結果不是,後來他又按了一次喇叭,伊抬頭看紅綠燈發現是紅燈,伊就低下頭來等,結果後面的車子就撞到伊了。伊機車往前衝,往右倒,右邊有一個好心的機車騎士把伊擋住,伊的機車才沒有整個倒下去,那個好心的機車騎士有把伊的機車推正,伊本來靠過去他那邊。伊因上述往右傾倒,伊用右腳去撐,所以導致伊的右大腿股骨,右膝蓋有扭到的感覺(但沒外傷),右腳踝有破皮(沒流血,伊沒跟醫生說,故診斷證明書沒記載此傷勢)。被告肇事之後伊有敲被告的右前副駕駛座車窗,被告有將車窗搖下來,被告有說話,但伊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伊跟被告說「你怎麼故意撞我」,伊沒有跟被告說伊受傷了,因為伊當時還沒發現有受傷,但被告沒有下來,就將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反面);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陳明:「(本件車禍,你到○○醫院急診?)是,救護車載我去的。」、「(你在○○醫院急診時,你的身上有無外傷?)有破皮,但沒有流血。」、「(哪裡有破皮?)右腳腳踝那邊有破皮,但沒有流血。」、「(有無其他外傷?)沒有。」、「(你在○○醫院急診時,有讓醫生檢視你的右膝蓋?)有,還有右髖骨。」、「(你當時給醫生看時,右膝蓋及右髖骨有無外傷?)沒有。」、「(既然沒有,為何你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及右髖骨挫傷?)因為走路很吃力,但確定沒有外傷。」、「(本件車禍發生時,你的右膝蓋有無碰撞到任何物品?)我自己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是用右腳去支撐機車。」、「(車禍發生時,你的右髖骨有無碰撞到?)沒有,就只有用右腳支撐機車,我並沒有完全跌倒,剛好旁邊有機車幫我撐住,我的機車向右倒,但我的機車向右倒時,我的人有沒有碰到我右側的機車,我現在忘記了。」、「(車禍當時,你右腳是穿什麼鞋子?什麼衣服?)當時右腳穿運動鞋,是穿長褲,我也有穿襪子。」、「(你剛說右腳踝破皮,是何時發現?)我先生來接我的時候,醫生叫我在那邊休息等家人來接的時候。」、「(那時你還在○○醫院?)是。」、「(你有無跟醫生講右腳踝破皮的事情?)沒有。我先生說只有破皮沒有流血,沒有關係。」、「(如何發現右腳踝破皮?)我先生來的時候,有看我哪裡受傷,他將我褲管拉上來,說我右腳踝破皮,因為當下只有覺得膝蓋與髖骨會痛,並沒有注意到右腳踝。」、「(當時右腳踝有無不舒服?)沒有。」、「(所以自己才沒有發現?)對。」、「(是否在被告搖下車窗時與告訴人講話時,告訴人當時有無唉叫腳會痛?)我只有說你怎麼故意撞我,並沒有表示我哪裡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現場亦未察覺自己受有何外傷。且查,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膝、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6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雖記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因右膝挫傷而自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計14次至○○醫院門診、複診,期間並於103年1月22日住院行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等情(見偵卷第15頁、第49頁)。然查,甲○○至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時,雖主訴右髖骨、右膝疼痛,但並無明顯可見外傷,醫師係給予X光檢查及止痛治療,當時亦未拍攝傷勢照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04年3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被告於車禍當時是否確實受有右膝、右髖部「挫傷」等「外傷」即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雖證稱其至衛生福利部○○醫院就醫後有發現右腳踝破皮等語,惟告訴人右腳踝如真受有破皮之傷害,則告訴人既然連外觀無明顯外傷之傷勢均告知醫師,何以就外觀上可見破皮之傷勢卻反而未告知醫師,亦值存疑。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身體既未遭受撞擊,且告訴人機車往前衝後告訴人人車亦未倒地,僅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傾斜至其右前方騎士機車處,告訴人往右傾倒時,且旋即用右腳去支撐,當時僅右大腿股骨,右膝蓋有扭到之感覺,且無外傷,既經告訴人直陳無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何外傷,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見103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55頁光碟存放袋內)結果如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
1、畫面未顯示時間。
2、撥放時間約9秒許: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停止間往左回頭看被告所駛自小客車。
3、撥放時間約10秒至13秒許:被告告車緩慢往前移動少許,告訴人機車幫往其右前方快速移動並往右傾斜至其右前方騎士機車處,情形如偵卷第51頁背面上方照片。且告訴人旋即側身拉機車並雙腳站立面朝機車,復隨即跨坐回機車上並往左回頭看被告車(情形如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此時撥放時間約21秒許。
4、撥放時間約19秒許:被告車往前行進少許並於撥放時間約21秒許停在告訴人左側,同時告訴人正為上開跨坐回機車上並往左回頭看被告車(情形如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
5、撥放時間約22、23秒許:被告車往左前方行進。
6、撥放時間約25秒許:告訴人機車往右前方行進停在路邊。
7、撥放時間約27秒許:被告車行進至路口中央位置停等準備迴轉。
8、撥放時間約58秒許:告訴人左手放在臉側,似在講電話。
9、撥放時間約1分24秒許:被告車迴轉離開現場。
10、自撥放時間約21秒起至約1分24秒被告車離開現場時止,均未見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均跨坐在機車上。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撥放時間約10秒至13秒許:被告汽車緩慢往前移動少許,告訴人機車旋往其右前方快速移動並往右傾斜至其右前方騎士機車處,情形如偵卷第51頁背面上方照片。且告訴人旋即側身拉機車並雙腳站立面朝機車,復隨即跨坐回機車上並往左回頭看被告車(情形如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此時撥放時間約21秒許」等節,業如前述,是依被告所駛汽車係於緩慢往前移動少許距離時,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乙節觀之,堪認二車發擦撞之力道應非甚鉅。至告訴人機車之所以旋往其右前方快速移動乙節,實可能係告訴人遭擦撞時機車受有往右前方之作用力,其時告訴人因一時心慌且因重心不穩而短暫催動油門所致,尚難因此即認二車撞擊力道甚大,附此指明。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再佐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與機車並無倒地,而係往前一些距離後向右傾倒,適右方有機車騎士亦在停等紅燈,因而告訴人係倒向該機車騎士,且告訴人往右傾倒時,旋即用右腳去撐,上開原位於告訴人右前方之機車騎士且將告訴人推正,則依告訴人並無倒地之外觀,參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僅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2車撞擊力量尚非甚大,被告得否認知告訴人有因此而受傷情事,非屬無疑。再由告訴人於被告肇事及拍打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窗時,尚不知自己受傷,故僅係於拍打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窗時向被告陳述何以故意撞伊之詞,並無向被告陳述伊已受傷之詞,亦難認被告於斯時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的車開到路中間時,伊有下來走路,伊印象當時腳走路就一拐一拐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從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來看,被告在現場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下車行走?)我可以確定在我拍打被告車窗之後,被告還在停等的時候,我有下車走到馬路旁邊去看被告的車牌。」、「(你當時看的時候,你是站在被告車的哪個位置?)我站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法官問距離被告車子多遠?)差不多6公尺左右。(手指證人席到法官法檯的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4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拍打其車窗之後,即繼續駕駛車輛至路口中間,然因當時號誌已經轉為綠燈,直行車輛陸續通過,被告即在路口中間停等,迨較無車輛時始起步迴轉,且迄至被告駕車起步離去該路口為止,告訴人始終並未下車,而係停等在路邊,告訴人所述被告的車開到路中間時,伊有下來走路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無足認定被告於路口中間等待期間,業已知悉告訴人有何受傷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伊沒有感覺與機車發生擦撞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既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即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本件事故發生始末之客觀情狀,被告實無從單自告訴人向右傾倒、拍打車窗陳述為何故意撞伊等外觀,得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亦難認悖於常情。參之本件自車禍發生時起,至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止,約有1分多鐘,期間告訴人均仍跨坐在機車上,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益徵被告辯稱:當時伊有停車,也有回頭看告訴人,伊看告訴人並沒有倒下去,心想沒有關係才迴轉去○○,伊係認為告訴人沒事,才駕車離去等語,尚非無據。綜上事證,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因駕車肇事致甲○○受傷乙情有所認識,而具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自難遽依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速度很慢,甲○○與機車也無倒下,只有歪了一點點而已,伊想甲○○沒事,就繼續迴轉,若伊知道甲○○有受傷,伊會留在現場,本件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然查,原審經調查後,業已審認甲○○因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發生體傷之結果,被告亦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甲○○遭撞後,確有發生因重心不穩而傾倒之事實,甲○○亦曾拍打被告車窗怒質被告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交待詳實,惟查,原審亦認,被告於肇事後均未曾下車察看,抑未先行確認甲○○並未受有傷勢後再行離去之事實,是豈有僅以甲○○所證與監視器翻拍內容不符,即得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甲○○並未受傷而得繼續駛離車禍現場之心證結論,更遑論甲○○仍停留路邊等待被告下車處理等情。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之,被告於斯時當可預見此種自後方撞擊之車禍,實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性,且甲○○於案發當時即停留現場、亦未曾同意被告離去現場,益可說明甲○○當時確因機車傾倒,而有受傷之情形,顯見甲○○於車禍發生當時受有傷害,並未逸脫於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因此,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向前擦撞甲○○之機車後,既已致使甲○○因重心不穩而傾倒,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甲○○受傷,更遑論被告自始均未停留抑或下車察看,執是被告至少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是原審逕認被告可能不知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事故發生始末之客觀情狀,被告實無從單自告訴人向右傾倒、拍打車窗陳述為何故意撞伊等外觀,得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亦難認悖於常情。參之本件自車禍發生時起,至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止,約有1分多鐘,期間告訴人均仍跨坐在機車上,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益徵被告辯稱:當時伊有停車,也有回頭看告訴人,伊看告訴人並沒有倒下去,心想沒有關係才迴轉去○○,伊係認為告訴人沒事,才駕車離去等語,尚非無據。綜上事證,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因駕車肇事致甲○○受傷乙情有所認識,而具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自難遽依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等節,業如前述,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