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昌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58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 傅敏雯 」署押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告白昌恩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97年1月4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內偽造「傅敏雯」2枚,係被告所偽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署押,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白昌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被告已於99年7月22日履行),至100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日檢紀出字第099000059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民國97年1月4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傅敏雯」署押2枚,係被告所偽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尚有未洽,參照上開說明,有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