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先後2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蔡明學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
(一)於101年9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所接受通知赴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赴其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6只與分裝吸管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渠針對上揭(一)部分於警詢中辯稱:伊於警方查獲前僅在現住地施用愷他命云云;另針對上揭(二)部分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經將被告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專業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39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2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渠警詢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6只與分裝吸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