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共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叁紙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9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自首減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在警方盤查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提出安非他命3小包,並坦承犯行,表明願受裁判等情(偵查卷第5頁),有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叁小包(毛重共壹點柒伍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叁小張及鐵盒一個,係被告所有而供持有毒品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潘政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101毒偵緝字第34、35、36及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9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75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政融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1年9月29日凌│││藥股份有限公司101│晨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檢驗報告書1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實。│││1份。││├──┼──────────┼───────────┤│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1份。│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四│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包(毛重合計1.75公│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克。)││││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