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拾貳只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7行「殘渣袋」之記載,更正為「分裝袋」。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10張及毒品檢驗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志偉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45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內,因未遵守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為由,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未遵守應履行事項,致前揭緩起處分嗣後遭撤銷,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尚有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2只及藥鏟1支,固非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燈泡,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8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5公克)、殘渣袋12只、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5公克)、殘渣袋12只、藥鏟1支扣案可佐,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