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瑞
簡文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經整理、補充後略以:被告簡文瑞、簡文曲2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乃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被告簡文瑞先與手持鐵刀揮舞之被告簡文曲互相推擠拉扯爭搶該鐵刀,復以手推擊被告簡文曲,迨該刀為其奪下後,被告簡文曲即另取得長鐵棍,續與被告簡文瑞互相拉扯。嗣被告簡文瑞再度奪下該長鐵棍,並將被告簡文曲壓制於地上,且以該長鐵棍用力制壓被告簡文曲。被告簡文瑞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簡文曲則因此衝突過程受有右眼眶上側開放性傷口(長度2.0公分)、左側下巴挫傷(3×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簡文瑞、簡文曲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9號、第120號調解成立筆錄均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嗣被告兼告訴人簡文瑞即於102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簡文曲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簡文曲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簡文瑞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自俱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