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
二、再審聲請人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30日桃警勤字第0990053306號書函「新證據」,並以該書函載明:本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報案紀錄,確於92年2月19日5時44分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案稱桃園縣○○鄉○○○路○○號
4樓307號房內發生糾紛案,以證明案發當日確係由其報案,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4號妨害性自主案確定判決認定係由證人張○○、李○○報案,事實認定有誤,證人張○○、李○○於審判中證述 係渠 等報案顯然虛偽,其係被誣告性侵害被害人A1,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理由,惟並未提出其所指上開虛偽證言及被誣告事實之判決確定之證明,即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理由。又再審聲請人提出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書函一份,以證明案發當日係其報案,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30日書函係依據該機關92年2月19日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報案紀錄作成,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固屬為新證據,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1於審理時證稱:我睡到一半的時候,感覺有人抱我,我以為是我的男朋友回來,但覺奇怪,因我男朋友很少喝酒,而酒味很濃,就看了一下,發現是被告,當時被告僅穿著一件內褲,他躺在我旁邊抱著我,我是靠著牆邊側躺,我轉身過去發現是被告,然後我就開始推他,我要開始跑掉的時候,被告就將我抓住,他就壓在我身上親我的臉頰與脖子,我就一直掙扎,他就把我兩隻手抓住,摸我的胸部,要扯我的褲子,還沒有扯掉褲子的時候就一直摸我的下體,我一直尖叫,被告就掐我的脖子說再吵試看看,然後就把我的褲子扯掉,就是把牛仔褲與內褲一起扯掉,一直摸我的下體,也有要脫我的上衣,我推他的手,不讓他脫,他就要我去他的房間,我說不要,我一直在哭,他就下床拉我過去,我那時還躺在床上,他拉著我的手要我過去,我一直打他的手,他把我從床上拉下來。他把我拉出房門,到了房門我要跑掉,他就把我拖進他的房間,我就一直抓著門邊的牆角不進去,我一直跟他說不要,我叫的很大聲,以為房東會上來,但是沒有人,我就騙被告說我要上廁所,被告與我就又回我的房間,我就在廁所把門鎖起來,他在外面等。我在裡面穿上本來要洗的黑色長褲,但沒有穿內褲,被告一直叫我要出來,我聽聲音,他走回自己房間的門口,等我確定他已經在他的房間後,我就打開門,往樓下跑,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哪裡,我就直接跑到隔壁的網咖,到了網咖我先找張○○,我沒有說什麼,但一直哭,張○○就到後面找我的男朋友李○○,我在張○○的位置等他們,然後李○○與張○○就回去我們的房間,我有跟去,但是我跟在他們的後面,這時出了網咖後到房間的途中,張志中就打電話報警。他們上去之後又有下來,我在樓下的7-11等他們,沒有上去,後來警察來了,我們就一起上去。被告脫我的褲子後,一隻手摸我的下面,一隻手壓著我的肚子,他摸我下體的時候還有用手指插入。被告將我的內褲及牛仔褲扯下來後丟到他的房間,因被告一直要我到他的房間,不讓我離開,所以要拿我的內褲及牛仔褲等語。而被害人A1於案發後經警採集其左手指指甲內微物,經鑑定該微物之DN
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0日刑醫字第0920039938號鑑驗書鑑驗可稽,顯見被害人A1確有掙扎,否則其指甲內豈會留存與被告型別相同之微物;另佐以證人張○○、李○○證述案發當時被害人A1跑到「神乎其技」網咖店後,有述說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及渠等嗣後有前往被告房間理論之見聞,另警員 黃世興 、簡文賢 證述渠 等至被告房間處理經過及房間內當時之概況等,以此佐證證人A1證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乙節,乃信而有徵,而可採信,為其主要論據。則本案發生後究係由何人報案,顯然於認定被告有無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並無影響,況原確定判決亦載述證人李○○證稱:其有請張○○至超商報警。證人張○○亦證稱其當時在被告房內有以手機打110報案,之後就到樓下,超商店員也幫我們打電話給坪頂派出所,警察到後,被告就將門關上,警察踹門進入,警察在被告床的周圍地上找到被害人的內褲、長褲。而證人即警員黃世興、簡文賢亦證稱:在7-11看到被害人與二個男生把我們攔下來,他們說是他們報的案,就帶我們上去,上樓之後,被告的房間是關著的,我們敲門,但被告都不開門,因為是喇叭鎖,我們就把門踹開,被告房間很小,褲子與內褲位置很靠近,但不同位置等語。足徵證人張○○、李○○證述渠等有報案等語,並非虛妄。綜上,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書函,縱令屬實,然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又再審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一份,以證明其於92年2月19日確因傷至該醫院急診就醫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已自承案發後其被張○○、李○○兩人合力毆打,事後由警員帶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見再審聲請狀),而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證人張○○於原審證述其有與被告理論,結果雙方起肢體衝突等語,則再審聲請人所受之傷害即令屬實,亦係案發後李○○、張○○前往其房間理論時,雙方一言不合所造成,與再審聲請人有無性侵害A1之事實無關,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
五、末再審聲請人另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採證失據之違法云云。惟查此部分再審理由前已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