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聲請人 毛文華 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6時35許,於派出所對執勤員警辱罵「操你媽個逼」等語,而涉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罪嫌,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員警王崇明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錄影截圖、錄影譯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難以採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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