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 王偉倫 相對人 許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5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相對人應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105年度抗字第6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6月13日│2,400,000元│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WG0000000│├──┼──────┼──────┼──────┼──────┼─────┤│002│103年5月23日│600,000元│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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