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潘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基雄 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欲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林基雄已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