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蔣鈞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聲戒字第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者,須裁定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方能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裁定之效力乃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然與科刑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且該裁定業已確定。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蔣鈞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迄,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並經送達被告本人後確定,經審核後認為原裁定違背法令,應行提起非常上訴,茲將非常上訴理由分述於後: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勿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七、五四○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參照)。㈡本案被告蔣鈞儀前於1、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所涉施用毒品等罪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3、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期滿,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4、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士林地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相關裁判可稽。本件被告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該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在初犯及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即前述1、)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即前述2、3、所示),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非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原裁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揆之上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此外,被告另於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被告之犯行應為本件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為由,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經該法院以一○五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六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並以「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即前述㈠所示)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即前述㈡㈢所示),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非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處罰」之理由,撤銷上開台北地院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將該案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有各該案卷證資料可參(附於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毒偵字三○二八號卷宗內)。從而,依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六號刑事裁定見解,益足見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
本件被告蔣鈞儀前有非常上訴理由所指之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㈠八十七年間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八十七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經判刑確定;㈢九十年間經強制戒治後,再經判刑確定;㈣九十七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可稽。被告既於八十七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各經觀察、勒戒,其中一次並經判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判刑確定,其即有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採尿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在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起訴。檢察官不察,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疏未查明,裁定予以准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