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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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台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ASUS牌,型號VivobookS200E,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將如附件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遺忘在其住處大樓閱覽室內,嗣其發現後即返回查看,發現該筆記型電腦不見,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為被告拾得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筆記型電腦係於何時、何地脫離其持有,該筆記型電腦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拾獲之筆記型電腦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且該筆記型電腦迄今尚未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離本人持有物筆記型電腦1台(依附件事實欄所載,價值新臺幣10,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中簡 字第 2097 號判決(105.10.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444 號(105.12.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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