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吳俊雄 即仁義醫院籍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右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四三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且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七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