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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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非意圖營利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起訴書所載「甲○○明知」修改為「甲○○非意圖營利明知」。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即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經告訴,爰不沒收;被告當庭表示拋棄所有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書記官劉寶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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