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原告 李春娥

被告 李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 李瑞鳳 於67年間購買,後由原告繼承並出資改建,且持續繳納電費及負擔修繕費用,始可供居住使用。詎被告自96年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占用系爭房屋,且未負擔任何費用,兩造雖於106年11月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6年吉民調字第56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約定被告自106年11月25日起,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交付租金及水電費,惟就106年11月25日之前所生費用應如何分攤,則未有協議;且被告至110年9月後即未再依約給付3,800元,總計被告自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迄今積欠之租金等費用約228,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每月4,800至5,000元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但伊與二嫂因居住系爭房屋,有分別給付原告3,800元、2,500元,原告每月所得金額已超過上開租金,等同原告自己都不用付租金了。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自9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000元部分,之前原告已起訴過,且遭判決敗訴確定。伊於106年間曾就居住系爭房屋費用負擔之事,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且至110年8月之前均有按月給付3,800元予原告,但因受疫情影響,伊沒有辦法做生意,故於110年9月向原告提議調降為3,000元,但原告不接受,伊就沒有再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我不服,我覺得被告要給。」等語重複主張被告應為給付(見卷第59頁),足認原告顯就同一債務對被告為重複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述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起按月以3,800元計算之租金部分,因已有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亦有規定。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從而,若未備此要件,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查兩造前於106年11月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聲請人李春娥承租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國有土地地上建物,其兄即相對人李武松同為住戶惟未負擔租金、水電費等共同支出。本租金等債務事件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整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李春娥同意相對人李武松自106年11月25日起,於同居期間內之每月25日(遇每年二月即當月末日)按每月叁仟捌佰元(3,800)之租金及水電費。本債務如有三期以上遲延,相對人同意自動搬遷另覓住所,但聲請人同意如相對人有罹患重病而無力工作等情形,得另行協商。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58、89頁),可知兩造於106年11月25日起,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應每月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用3,800元已成立調解。是被告倘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原告自得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再以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起訴請求,核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元及自110年9月起按月以3,800元計算之租金部分,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洪美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