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黎昱
被告閎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14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9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閎羽有限公司(下稱閎羽公司)邀同被告羅永鈞、羅毅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計年率4.44%計算(被告閎羽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為年息2.2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6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 渠等 於106年7月3日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週轉金短期貸款39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閎羽公司為展延借款本金到期日,於106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羅永鈞、羅毅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貸款之到期日變更為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首期還款日為106年12月3日,其餘借款條件不變;渠等又於106年7月25日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週轉金短期貸款4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閎羽公司為展延借款本金到期日,於106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羅永鈞、羅毅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貸款之到期日變更為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首期還款日為106年12月25日,其餘借款條件不變;渠等再於106年8月1日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週轉金短期貸款1,0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閎羽公司為展延借款本金到期日,於106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羅永鈞、羅毅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貸款之到期日變更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首期還款日為107年1月1日,其餘借款條件不變。詎被告閎羽公司僅繳款至111年2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閎羽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羅永鈞、羅毅展為被告閎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卷15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閎羽公司、羅永鈞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至被告羅毅展部分,經本院核對前開資料,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