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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