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04號聲請人兼下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癸○○
壬○○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兼下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子○○
寅○○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丑○○聲請人兼下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辛○○之胎兒
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庚○○、辛○○為被繼承人丁○○之孫,聲請人癸○○、壬○○、子○○、寅○○、乙○○及辛○○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7年9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最近者為其子女:己○○、羅 黃秋玉 、 黃秀枝 、 黃玉英 、 黃明月 、 黃福興 ,其中繼承人己○○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案號:97年度繼字第204號),而羅黃秋玉、黃秀枝、黃玉英、黃明月、黃福興尚未拋棄繼承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親等最近者之繼承人羅黃秋玉等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並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