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73號聲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釋明其無資力,唯核其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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