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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