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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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抗告人甲○
號56號2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施行。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及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可稽。該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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