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抗告人甲○○即 曾廣瑜 之上列抗告人因與乙○○(即 曾廣仙 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持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諭知同時履行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同時履行之確定判決雖雙方均可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係聲請將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係對自己聲請強制執行,已有未合,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可單獨申請之,自無須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乃抗告人竟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並代相對人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各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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