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抗告人甲○○原名 彭康生
乙○○原名 彭泰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 彭家榮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相對人對彭家榮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如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所示動產折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返還抗告人。台北地院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彭家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相對人對彭家榮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均為非財產權訴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其餘請求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二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四元,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四千五百元,尚未繳納裁判費共計六十四萬一千五百零四元,據此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彭家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相對人對彭家榮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均為非財產權訴訟,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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