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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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以: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抗告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以合法繫屬二審法院之上訴案,並無因不准訴訟救助而得駁回上訴之規定,原裁定欠合法理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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