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援引原審民國(以下同)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其事實係抗告人參加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以下簡稱90年律師考試)未獲錄取,抗告人向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考選部應准許其閱覽及複印90年律師考試試卷,惟本件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之事實係抗告人請求閱覽及複印8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以下簡稱88年律師考試)試卷,兩者事實、請求不相同,即不構成同一訴訟標的,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又抗告人於原確定裁定所爭執者,乃應以訴願機關即考試院為被告機關,其未補正考選部為被告機關,並無違誤云云,茲以PChomeOnline網路個人新聞台專題報導網頁為證據,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查該網頁僅為一般新聞報導,無從認係證物,況與本件事實無關,自亦不構成本件之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59年起至93年止參加相對人所舉辦之律師考試,於其報名表之審查意見欄內,均被打上「ㄨ」字為特別烙印,意謂「自始不讓及格」,而其他應考人則為「ˇ」字,更於填報成績時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報不及格,此有網路個人新聞台專題報導網頁及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可稽,足證各年律師考試之原發成績單及複查成績單上之分數均係偽造及變造者,具有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等意旨,足見抗告人請求閱覽及複印88年律師考試試卷,係合法權利,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證據法則。而上開重要證據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既屬合法,本件抗告亦合法有理。又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均依據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核駁,惟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確定判決均肯論,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係無效之行政命令,乃諭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準此,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同條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見及此,認事用法難謂適當,並違背本院95年度裁字第438號裁定移送原審之諭知,本件抗告非無理由。另原裁定既未斟酌具體證據,再適用法律,而僅抽象論擬,顯與經驗法則有間,本件抗告合法有理。此外,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依同法第298條之規定,得聲請假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原審已詳細說明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90年律師考試事件與本件88年律師考試事件,兩者之事實、請求俱不相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暨網路個人新聞台專題報導網頁僅為一般新聞報導,且與本件事實無關,無從認係本件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由,乃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原裁定亦無抗告人所指不符合比例原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個人就88年律師考試審查意見及填報成績等事項之誤解暨對法令見解之歧異,更有部分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部分)與本件無涉,均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認定。至於本件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要否聲請假處分,核屬另案請求與否之問題,要非本件原裁定是否違法、抗告有無理由之論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