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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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祖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念即擅自盜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存款,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其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所有之款項5,000元,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張祖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誠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8時20分,在其友人 朱昱瑋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09號2樓住處衣架之外套內,取得朱昱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當日晚上8時34分,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鎮街92號前鎮郵局,猜測朱昱瑋之密碼後輸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詐領該帳戶內新臺幣5,000元(已和解返還)得手後,隨即返回被害人住家將金融卡放回原處,嗣朱昱瑋發覺帳戶金額短少,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祖誠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昱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印資料、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2條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