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富
楊愷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愷莉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劉國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大樓1樓大廰,接續為附表一所示損壞上開大樓1樓大廳櫃台大理石壁面之行為,楊愷莉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大樓電梯內,接續為附表二所示損壞上開大樓所張貼文書公告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劉國富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以紅色麥克筆在百立海洋帝國大樓1樓大廳櫃台大理石壁面塗鴉書寫及以榔頭將檯面敲碎之行為,造成上開大廳櫃台大理石壁面覆蓋大面積的紅色麥克筆痕跡(該紅色顏料滲入石材結構內無法徹底清除)、檯面破碎,已減損其外觀、美觀、使用之效用,自屬毀損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百立海洋帝國大樓,而告訴人 陳建化 身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是被告劉國富就附件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楊愷莉就附件附表二所為,係犯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劉國富先後於附件附表一之毀損物品行為、被告 楊凱莉 先後於附件附表二之毀損文書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至就被告劉國富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劉國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富、楊愷莉僅因與百立海洋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率爾以附件一、二之方式毀損上開大樓1樓大廳櫃台大理石壁面及於電梯內所張貼之文書公告,渠2人所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國富、楊愷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分文,是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劉國富、楊愷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劉國富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麥克筆、榔頭雖為被告劉國富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劉國富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對之沒收復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3號被告劉國富(年籍資料詳巻)
楊愷莉(年集資料祥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富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百立海洋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百立大樓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楊愷莉則為其女兒。劉國富因不滿現任即第20屆百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建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上旬某時將其任期內在上開大樓1樓大理石櫃台壁面所刻「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贊助」字樣挖除,楊愷莉則因不滿百立大樓管委會在大樓內電梯張貼勿張貼私人公告、社區勿任意停放機車等公告文書,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劉國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大樓1樓櫃台,為附表所示損壞上開大樓公物之行為,楊愷莉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大樓電梯內,為附表所示損壞上開大樓公物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陳建化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富、楊愷莉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陳建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楊愷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附表一編號毀損時間毀損方式1111年7月21日某時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第八屆委員會贊助」2111年10月8日某時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87878」3111年10月24日23時19分許持榔頭將社區1樓大廳櫃台石面敲碎4111年11月13日2時22分許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5111年11月20日23時14分許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塗鴉書寫「幹」6111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7111年11月28日0時0分許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8111年11月28日15時9分許持紅色麥克筆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塗鴉書寫「幹」附表二編號毀損時間毀損方式1111年7月25日12時47分許徒手撕毀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貼於電梯內之勿張貼私人公告、社區勿任意停放機車等公告2111年7月25日12時51分 許同上 3111年7月25日13時43分許同上4111年7月25日17時15分許同上5111年7月25日19時37分許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