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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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於112年3月17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被告吳偉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月初云云。經查: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6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1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吳偉誌(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於民國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03月17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南台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吳偉誌為毒品驗尿管制人口,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誌經本署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任何藥物云云;然查,其為警攔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0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03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12076)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