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巧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巧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葉巧莉(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到案,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到的,錢跟腳踏車都還給被害人了,這樣不算竊盜,也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事發當時告訴人 陳育槿 在社教館公共電話前面拍照,並將錢包放置在公共電話上方,轉頭就發現錢包被拉開,裡面錢被拿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錢包是有人打完電話放在那裡,是被告明知該錢包及其內之金錢係他人所有仍竊取之,且被告尚知將皮包拉鍊拉開僅竊取皮包內金錢,此舉與一般行竊者慣常採取之作為無異,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確知本件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誤,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害人 陳正煌 之腳踏車係放置在社教館門口,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其外觀良好足堪使用,並非破舊不堪,此有取回腳踏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足認以該腳踏車之放置處所及外表,即可判斷顯非遭棄置之物無誤,是被告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已經歸還被害人,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為業,經常腰酸、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捷安特腳踏車1輛,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育槿、被害人陳正煌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葉巧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葉巧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號被告葉巧莉(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巧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45分至50分間,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下稱社教館),見陳育槿所有紅色錢包放置於公共電話上方,竟趁陳育槿未注意之際,徒手拉開錢包拉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後離去;㈡於111年8月8日10時0分至11時10分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社教館大門口,見陳正煌所有之腳踏車(捷安特,粉紅色摺疊式)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放置於機車後座,得手並騎乘離去。嗣陳育槿及陳正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巧莉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製作筆錄,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陳育槿、被害人陳正煌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公共電話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照片3張、社教館大門口監視器照片2張、被告住處取回腳踏車照片2張相符,且被告亦將竊取現金及腳踏車返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查,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巧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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